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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現職聘僱人員溢扣繳自提儲金及溢提撥公提儲金,以及離職聘僱人員或在職死亡聘僱人員之遺族溢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之發還、提回或追繳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民國106年8月18日環署人字第1060064642號函。
二、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以下簡稱給與辦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按每月支報酬之12%提存儲金;其中50%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50%由聘僱機關學校於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提撥作為公提儲金。另規定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按:現為新臺幣121.1元)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準此,各機關學校對於薪點折合率較通案最高標準為高之聘僱人員,應以通案最高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扣繳自提儲金及提撥公提儲金。
三、茲以薪點折合率較通案最高標準為高之聘僱人員,如其提存儲金未依前開規定計算,將導致對於現職聘僱人員溢扣繳自提儲金及溢提撥公提儲金,以及對於離職聘僱人員或在職死亡聘僱人員之遺族溢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等情事,爰就旨揭疑義等節,說明如下:
(一)追繳、提回或發還範圍:
1、離職聘僱人員或在職死亡聘僱人員之遺族溢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機關應予追繳;其中屬於自提儲金本息部分,係自聘僱人員每月報酬中所溢扣繳,本屬聘僱人員個人財產,自無須追繳。
2、尚未發給之公提儲金部分,行政機關如發生溢提撥之作業疏失時,自應予以提回;尚未發給之自提儲金部分,行政機關如發生溢扣繳之作業疏失時,為避免溢扣繳之金錢繼續儲存於專戶而使聘僱人員無法處分其財產,應由機關發還之。
(二)追繳或提回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
1、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送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僅係就「基於行政處分」之溢領給與,擬具處理原則。然離職聘僱人員或在職死亡聘僱人員之遺族所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係直接依給與辦法規定,以按人分戶所列帳款發給,屬於「非基於行政處分」之給與;復以對於現職聘僱人員提撥公提儲金,純屬機關內部作業之事實行為。爰溢發給或溢提撥時,尚無法逕依上開人事總處處理原則辦理。
2、惟考量前開溢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溢提撥之公提儲金,確無法令上原因,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意旨,應視前所發給或提撥無法令上原因之公提儲金本息或公提儲金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衡酌本書函106年11月29日作成之回溯5年內,尚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爰宜就此期間內溢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予以追繳,亦宜就此期間內溢提撥之公提儲金予以提回。
(三)追繳、提回或發還時,均不另加計利息:
1、對於離職聘僱人員或在職死亡聘僱人員之遺族溢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考量溢發給係機關作業疏失所致,爰機關於追繳時宜不另加計利息。
2、對於在職聘僱人員溢提撥之公提儲金,考量其尚未發給,且係因機關作業疏失所致,爰機關於提回時宜不加計利息;對於在職聘僱人員溢扣繳之自提儲金,基於上述理由,並考量公、自提儲金處理一致性原則,機關於發還時,宜亦不加計利息。
(四)追繳、提回或發還之方式:
1、對於離職聘僱人員或在職死亡聘僱人員之遺族溢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依本部91年9月19日部退三字第0912176592號書函規定,得依事實情形及日後可全數清償為原則,就是否分期追繳一節,自行參酌處理。
2、至於對於在職聘僱人員溢提撥或溢扣繳之公、自提儲金,考量儲金制度本旨、實務作業便利性、當事人意願,以及公、自提儲金處理方式一致性等因素,機關於核算應提回或發還金額後,除一次提回或發還公、自提儲金之作法外,亦得以按月不提撥或扣繳公、自提儲金方式,累計達應提回或發還金額為止,再重新開始提撥或扣繳公、自提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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