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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本會104年10月7日104年第13次委員會議決定事項辦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66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因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已逐步放寬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任用審查不合格、降低擬任之官等、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等,許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示,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亦屬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上開決議亦已有擴大公務人員得提起司法救濟範圍之意旨。據此,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即不再援用,自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俾使考績(成)考列丙等之受考人得以提起司法救濟。
三、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構)於受理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時,勿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如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本會。
四、另各機關(構)於製發考績(成)通知書時,請注意該通知書之救濟方式教示內容,亦應一併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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