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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予申報財產認定標準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4年09月18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3360號函辦理。
二、緣監察院以104年3月5日院台申壹字第1030138751號函,請法務部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予申報財產認定標準通案考量後釋明,經法務部重新檢視後,以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函答覆該院在案。
三、按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其適用範圍依法務部97年12月25日以法政字第0970048718號及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等函釋,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惟考量全國各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指派或遴聘之公股董事、監察人人數眾多,法務部無法就具體個案逐一認定,是併釋示:「至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攸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
四、惟考量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可能係民間之專家、學者,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報又涉及申報人隱私基本權利,是前開函釋所示「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是以,如具體個案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者,應非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法務部97年12月25日以法政字第0970048718號及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等函釋應予補充。
五、至法務部101年11月2日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1150號函及103年3月17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7220號函等函釋所稱「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部分,以具體個案私法人對董事、監察人有無「人事最後決定權」為判斷依據,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是類解釋停止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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