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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同意適用「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得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辦理,並認定該辦法為公保法第17條第4項第2款所定離退給與範圍,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104年7月27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787號書函辦理,並復基隆市政府同年月16日基府人給貳字第1040229106號函。
二、查適用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以下簡稱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人員已非公保加保對象。至於前經准參加公保者(目前僅餘數人),其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係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所定「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規定辦理。
三、茲審酌適用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公保被保險人,係以發給一次退休金為限,且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離退給與權益情形與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定聘用人員(得依公保法第16條所定依法退休(職)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情形類同。是為合理保障其養老年金給付權益,爰准自103年6月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後,依該辦法辦理退休並請領養老給付者,得比照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辦理,並依同細則第57條規定,補充本部103年6月9日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規定,認定該辦法為公保法第17條第4項第2款所定離退給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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