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1') }}dep230
{{ $t('FEZ002') }}人事室|
主旨:重申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8條所定「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退撫司案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104年3月12日公保現字第10400014581號函辦理。
二、查公保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三、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以上規定係審酌遺屬年金乃繫於被保險人死亡所衍生之定期給與權利,其法律事實之認定,應以被保險人(含領受養老年金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準;至於被保險人之父母,其於領受遺屬年金期間,若有前開規定所定工作收入超過法定額度情事,則應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之。至於前開有關父母請領遺屬年金所應具備「工作收入」之限制規範,係基於社會資源之公平合理分配原則而訂,爰是類遺屬若於年度內已有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額」之收入,自不宜發給遺屬年金。至於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係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從而核定被保險人父母請領遺屬年金案件之所具條件時,其「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t('FEZ012') }}
{{ $t('FEZ003') }}2015-04-08
{{ $t('FEZ014') }}2015-04-19|
{{ $t('FEZ005')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