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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銓敘部103年10月21日部退一字第1033898073號書函辦理。
二、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0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50%。(第2項)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同法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之財務及支給責任者,於政府部分,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三、按上開規定,私立學校改制(隸)或合併,原學校應負擔之超額年金應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改制(隸)、合併後之學校」負擔;倘屬學校解散、消滅或變更其目的改辦其他事業,該超額年金則改由原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支付。茲以私立學校停辦或改辦期間非屬上開情形,且學校法人仍存續,爰原學校負擔之超額年金仍應由該學校法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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