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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監察院103年7月25日院台教字第1032430437號函辦理。
二、本案遵照監察院旨揭調查意見所示,就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申明如下:
(一)查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上開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除中央及地方政府所屬之各級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外,尚應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業特種基金等附屬單位預算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
(二)至於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應否須先符合該款序言所稱「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為要件一節,查前開規定係立法院於審查退休法修正草案時,為免立法疏漏並解決退休人員支領雙薪之問題,針對該款第1目及第2目另為補強規範–將「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明列為限制範圍,爰本部前以100年3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03319503號書函,認定其範圍並非侷限於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下。上述函釋已列入本部法規釋例彙編,請至本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cs.gov.tw/)/服務園地/文件典藏/銓敘法規釋例彙編(102年,下冊第2637頁)下載參考。
三、為加強落實退休法第23條之規範,請各主管機關確實依照前開規定,覈實認定並確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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