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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教育部103年6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027075A號函辦理。
二、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13條規定:「…(第3項)…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第5項)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按:同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之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7項及第8項)
三、次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3條第3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四、又查教育部98年6月10日臺人(三)字第0980097185號書函略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或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97年3月24日名稱修正為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所稱之各級(含公立及私立)學校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均非教師法所稱之教師。因此,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於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其曾於私立學校服務年資(含私立學校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年資),尚無法依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曾任私立學校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年資,非屬公職年資,爰無法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亦為相同規定)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五、據上,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曾任之私立學校原專任運動教練年資,非屬公職年資,爰無法依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六、另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所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係指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中斷流失而言,至其應領之退休金,則應視其分別服務公私立學校之年資,分別依公私立學校有關退休法規之規定辦理。
七、茲援引上開判決之法理解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5項所稱「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應係指96年7月11日國民體育法第13條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之任職年資,與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成就退休條件」,至其應領之退休給與,則分別依各該時期所參加之退離制度規定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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