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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勞動部民國103年5月15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87號函辦理,並復教育部同年4月15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052579號書函。
二、本案所涉法令規定如下:
(一)查本(103)年6月1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6條及修正前同條規定:公保被保險人不得同時另行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重複參加兩保險者,該段重複加保期間不予採認及給付;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惟本年6月1日該條修正後,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勞保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得於事實發生日起60天之內,選擇退出公保,或繼續加保以併計成就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並按該段年資兩保險之養老(老年)給付計算所據投保金額之差額計給公保養老給付(其他保險事故不予給付)。
(二)次查公保法第10條及修正前同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至於其他原因留職停薪者,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三)據上,公保被保險人如有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該段重複加保期間不予採認及給付;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
三、復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第3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另查研發替代役3階段服役期間之「服役年資」認定原則,以及該段期間分發至依法應參加公保之用人機關者得否參加勞保等節,前經函准內政部役政署100年10月27日役署甄字第1000013280號函及勞動部本年5月15日函以:「研發替代役之第1階段及第2階段服役期間係採計為『服役年資』;第3階段服役期間(2年)係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且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應參加勞保;惟如分發至依法應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則不得參加勞保。」是以,本案基於研發替代役與一般替代役、常備役之兵役公平性,並考量公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徵服兵役」,係指被保險人依相關兵役徵集法令規定而接受軍事訓練及執行勤務之「服役期間」,其性質與研發替代役第3階段不同(第3階段服役期間不適用替代役實施條例而係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且係屬役男與用人單位間簽訂契約之僱傭關係),爰公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負擔自付部分保險費」之規定,於被保險人係服研發替代役時,應以被保險人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役期為限。
四、至於被保險人於研發替代役第3階段之留職停薪期間(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如係受僱於「不得參加公保之用人單位」,是類人員應依前開勞動部本年5月15日函規定,辦理參加勞保,並退出公保;設若被保險人係受僱於「應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則應依公保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不得再另參加勞保;其選擇退出公保者,應依前開勞保相關規定,參加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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