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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教育部103年6月9日臺教授體字第1030015810號函辦理。
二、本案事項說明如下:
(一)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本辦法第15條就專任運動教練之職責已有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專任運動教練是否兼任行政職一節:
1、「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額編制準則」第3條、第4條,及「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7條,就「得兼任中小學行政職之人員」已有明定。
2、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運動教練與教師、職員分列,是以「運動教練」非「教師」,亦非「職員」。
3、綜上,專任運動教練尚無法規依據兼任行政職。
(三)有關專任運動教練是否兼任體育班導師一節:
1、經查教師法第17條規定:「擔任導師為教師之義務」,另依據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2、專任運動教練教練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不得擔任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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