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1') }}dep230
{{ $t('FEZ002') }}人事室|
一、依本部本年11月4日研商旨揭函所定「『年撫卹金、月撫慰金及月退休金發放原則及執行事項』後續執行問題及相關配套措施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部前為符法制並齊一各項退撫給與領受人喪失及停止領受各該給與之發放原則,經以本年7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3號函訂頒「年撫卹金、月撫慰金及月退休金發放原則及執行事項」並訂自103年1月1日起施行。惟以該函下達各機關後,接獲部分發放機關反應稱:月撫慰金係一次預發6個月,在遇有領受人死亡時,依上述新函頒規定,必須追溯自其死亡之次日起追繳已支領之給與(按依原規定其當期已支領之給與均不予追繳),此時因處分相對人已不存在,且後續亦無其他給付可予扣回,因而造成實務追繳溢領給與之執行上困難。爰為妥慎解決各機關前述問題,經本部於本年11月4日邀集中央、地方財主單位及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召開研商會議並經充分討論後,獲致「將月撫慰金定期發放時程由現行每6個月發給一次之規定,縮短為按季發給;另針對月撫慰金領受人亡故時,搭配不予追繳之機制」之決議,藉以減少溢領金額;另為顧及領受人經濟生活安排,同時應給予半年之緩衝時間,以為過渡。
三、配合前述會議決議,再規定本部上開本年7月29日函之執行事宜如下:
(一)補充本年7月29日本部前開函規定為:月撫慰金領受人亡故時,其在發放金額所涵蓋之期間內,已發之該期月撫慰金不予追繳(即不適用本年7月29日本部前開函所定僅得發給至死亡當日止之規定);至於月撫慰金應予喪失或停止之消極條件,以及月退休金、年撫卹金各項退撫給與之發放與追繳機制,仍照本年7月29日本部前開函規定辦理。
(二)月撫慰金定期發放時程由現行每6個月發給一次之規定改為按季發給部分,本部已擬具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0條修正草案,近日內即將函陳考試院審議;俟經考試院審議通過發布後,將自發布後之第二個原發放定期日起施行,以資緩衝;屆時亦請依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月撫慰金發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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