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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8條之1規定:「…(第3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3條第3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第6項)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3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二、次查本部101年1月19日臺人(三)字第1010005377B號函說明二(一)4規定:「補繳退撫基金檢附之證件:除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申請書外,另應檢附服務學校同意借調證件、服務學校回職復薪證明(應註明借調法令、借調機關學校、借調起迄期間及回職復薪後薪額)及借調機關學校服務證明(借調至私立學校者,應由學校加註未曾領學校或政府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等文字,並應註明借調期間敘薪情形;借調至財團法人者,應由該財團法人加註未曾領取政府預算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等文字)。」
三、惟依退休條例第8條之1規定意旨,本部101年1月19日函說明二(一)4有關「(借調至私立學校者,應由學校加註未曾領學校或政府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等文字,並應註明借調期間敘薪情形;借調至財團法人者,應由該財團法人加註未曾領取政府預算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等文字)」應修正為「(借調至私立學校者,應註明借調期間敘薪情形)」。另就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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