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103年5月15日臺教授體字第1030008663號函辦
理。
二、教育部就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一)查「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教練成績考核
核定後,應提供教練不服成績考核結果時,提起救濟之
管道…」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是類人員之體育專業,
有關專任運動教練平時考核、成績考核並未改變或影響
該身分部分,爰僅針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設計申訴管
道。
(二)次查本辦法對成績考核、平時考核獎懲令,僅規定教示
救濟之程序,未規定受理機關,爰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建立受理機關之規範。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以下原則決定受理機關:
1、不服平時考核:由原辦理學校受理。
2、不服年度成績考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