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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21日總處培字第1020038648號函辦理。
二、查為加重酒駕肇事刑責,遏止酒駕犯行,102年6月11日總統令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另查本府刻正修正「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明訂公務人員酒後駕車之懲處規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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