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之家庭教育課程,應依實施對象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四、孕婦及胎兒健康之維護。
五、子女教養及家庭經營。
六、其他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包括情感教育、親密關係、家庭壓力處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