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高市教健字第101324360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教師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申復時點疑義案,教育部修正96年5月7日臺訓(三)字第0960057668B號函示之
申復提起時點,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1年4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書函辦理。
二、有關申復提起時點,前經教育部三度函示在案(96年1月24日臺訓(三)字第0960009237號、96年5月7日臺訓(三)字
第0960057668B號、101年2月24日臺訓(三)字第1010008320B號函),其中96年1月24日所發函示(說明三、說明五)
並已載明「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先經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
訴)」及「若當事人應提申復卻誤提教師申訴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移轉管轄」,先予
敘明並請據以辦理。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
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
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鑑於上開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
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
序,亦屬有據。」(決議全文請參閱
http://tpa.judicial.gov.tw/law/index.php?parent_id=114)。
四、該聯席會議既如上述將學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
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認定已屬「行政處分」,並認「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又考量私立學校宜為一致處理,爰教育部修正96年5
月7日臺訓(三)字第0960057668B號函所訂申復之提起時點:「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
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
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所定「處理結果」,得就之提起申復(即學校依據
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於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
理由通知當事人時,當事人即得提起申復)。
正本:本局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含中山大附中及高師大附中)
副本:本局體育及衛生保健科(紙本) 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