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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釋示國民中學為研究目的,於校園實驗室內進行菸草製品燃燒實證研究,有無法違反菸害防制法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0年4月25日國健教字第1000004926號函辦理。 二、按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理由,禁止吸菸之場所主要目的有二,第一為維護國民健康,必須防止於空氣不流通、人員密集處二手菸害之發生;第二為防止未成年人過份暴露於吸菸環境之中,而增加未成年人吸菸之誘因。 三、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以及教室、圖書館、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因此,國民中學實驗室原則上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然而於非為吸菸之意圖下(例如研究或檢測之目的),在不影響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並事先向執法機關報備者,則非法律所全然禁止。 四、故於學校內進行菸品燃燒實驗,必須要有防止二手菸害以及防止未成年吸菸誘因增加之設計,例如其實驗應設計於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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