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1') }}dep401
{{ $t('FEZ002') }}校長室|
(一)學校、機關、團體自辦團體膳食,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所稱之食品業者。
(二)團體膳時不論自辦或委辦,因其關係眾多食用者之飲食衛生及身體健康,故均應妥善管理。
(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之規範對象,包含所有行為人,並不限於食品業者,故自辦團體膳食者,亦應遵守該規定。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前段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違反第34條第1項、第3項之行為人,應有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始須予以移送法辦。
{{ $t('FEZ003') }}2009-09-14
{{ $t('FEZ014') }}2009-09-25|
{{ $t('FEZ005')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