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 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修訂 第 一 條 本要點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次列之目的:
第 三 條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次列原則處理: 第 四 條 凡經本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 五 條 本校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 六 條
本校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第 七 條 本校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 八 條 本校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了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第 九 條 本校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 十 條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記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第十一條 本校教師應秉持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第十二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中學務主任、主任教官、生輔組長為當然委員,另由教師會代表一人、學生當事人之科主任、該年級級導師、本科教師代表一人、家長會代表兩人及學生代表兩人,共同組成之。
列席人員:輔導主任、班導師、輔導教官及相關人員。 委員與學生當事人之獎懲案有直接關聯時應主動迴避。
第十三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原獎懲案請求人對前項決議如不服得當場請求覆議,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覆議,覆議決議數額同前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校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頒予獎狀或獎品。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得為下列獎勵:
第十五條
本校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採取次列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學務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十六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本校教師得移請學校為次列措施:
第十七條 依第十五條第九款與第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執行應經適當的程序,且不得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第十八條 本校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
第十九條
本校學生攜帶、販賣或使用次列物品者,經教師或訓輔人員發現應立即處置,並視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第二十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項時,應秉持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廿一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並於懲處通知書上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廿二條 本校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本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廿三條 本校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第廿四條 學生受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及其個人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廿五條 本校學生於接受懲處得功過累計相抵銷其原懲處,或可依規定向學校申請行善銷過,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第廿六條 本要點經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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